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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广州知产法院:如何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2023-08-22

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与绘画、雕塑等其他典型的美术作品相比,其更偏重于实用功能的特性使得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方面存在特殊之处。

2.背包作为一种具有储物等功能的生活用品,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美感的背包,可以认定为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当其使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迷你甲虫包”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如果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正面不使用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设计,则达不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即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迷你甲虫包”的形状设计不符合美术作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不足以使公众将其视为一件艺术品,因而不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3.产品设计图是为制造产品而绘制的图形作品,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其体现的是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应仅限于对该图纸本身的复制、发行等使用行为。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终46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商业综合楼3栋LC424。

法定代表人:付国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甲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之一502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部位:19层,20层)。

法定代表人:陈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甲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丁公司)、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市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被上诉人甲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诺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都市之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都市之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都市之森公司放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迷你甲虫包”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错误。1.“迷你甲虫包”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本案来看,“迷你甲虫包”属于都市之森公司独立创作完成,其整体造型以甲虫造型的设计理念出发,包身正面通过四片梭形裁片缝合而成,生动而独特,成为该领域的首创,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一审法院在“迷你甲虫包”独创性部分认定“迷你甲虫包”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来看,一审法院将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与作品的独创性混为一谈,提高了作品独创性严苛程度,一审法院否定“迷你甲虫包”的艺术价值、美学价值,从而否定了“迷你甲虫包”的独创性,二者没有因果关系。2.“迷你甲虫包”登记的作品类型为产品设计图,但兼具使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一中认定涉案权利作品属于产品设计图,但在争议焦点二认为“迷你甲虫包”不属于美术作品,更不属于作品,前后表述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迷你甲虫包”无法达到“实用艺术作品”所需要的“创作高度”,但一审法院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所需要的“创作高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划分标准和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范围的说明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就其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将“迷你甲虫包”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单独剥离开来,而是认为“迷你甲虫包”整体达不到“实用艺术作品”所需要的“创作高度”则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的“迷你甲虫包”登记作品类型为产品设计图,但并不是所有产品设计图都只能体现一种结构设计、结构关系,还可以同时兼具艺术感、美感。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为其整体造型设计,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就艺术美感部分有必要获得保护。3.涉案作品的美感与其功能性的部分可以分离开来。“迷你甲虫包”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为“其整体造型设计,尤其是包身正面手工缝合而成的四片梭形裁片的搭配设计”,可以与包的收纳功能相分离,即在不使用该单肩包时,四片梭形裁片的搭配设计仍然可以体现出来,仍然具备独创性,不会随着功能消失。故涉案作品“迷你甲虫包”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与其功能性部分可以分离,其独创性表达部分即美感表达部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复制或发行诉争权利作品设计图”的认定错误。以立体方式再现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1.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对作品表达或美感的再现,不论是平面到平面,还是平面到立体,只要复制后的成果再现原作品的表达或美感,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2.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著作权人主张的独创性表达成分作出评判。本案设计图系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产品的设计图,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必须要结合作品的使用方式,产品设计图系为生产产品所作的设计图纸,如果对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产品的设计图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复制,而排除以产品为载体的立体复制行为,则意味着该类设计图作品保护机制的落空。涉案设计图的特殊类型决定了以平面或立体方式再现设计图独创性表达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被上诉人辩称

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都市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迷你甲虫包”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背包外形是常见的椭圆形,正面向外鼓起,有三条车缝线,作为常用的背包,这种设计在都市之森公司设计图之前极为普遍,其设计点相对于已有设计,仅仅在于正面三条车缝线的区别,这种简单的造型设计,远远未达到美术作品所应当具有的艺术创作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迷你甲虫包”上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无法分离,不能相互独立,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涉案“迷你甲虫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割,其美感无法与扩大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为实用工业产品,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范畴。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迷你甲虫包”实用性成分与艺术性成分在物理上难以分离,但在观念上可以分离,鉴于其价值主要通过实用功能性予以体现,其艺术方面的独创性标准应高于一般美术作品,需具有相当高度的艺术美感,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视为可供欣赏的艺术品而非单纯的实用工业制品,而本案背包显然不能达到公众将其视为可供欣赏的艺术品的程度,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三、都市之森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而产品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图形作品,因为其体现的是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因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立体物,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而不构成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即使都市之森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设计图中实物的著作权,由于涉案“迷你甲虫包”产品属于工业用品,在司法实践中只对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工业用品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但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其上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独立,且独立后的艺术美感需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如上所述,涉案“迷你甲虫包”明显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即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故甲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四、涉案“迷你甲虫包”产品在2019年5月28日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针对产品的纠纷应当另案主张,其应属于专利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在本案中以产品设计图要求著作权保护。

一审原告诉称

都市之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迷你甲虫包”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产品,诺米公司下架所有线下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2.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3.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5.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承担合理开支费用13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都市之森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诺米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迷你甲虫包”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产品,诺米公司下架所有线下店铺的被诉侵权产品,甲丁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侵犯“迷你甲虫包”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都市之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都市之森公司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付款凭证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都市之森公司于2015年10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诺米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2658228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等。甲丁贸易公司于2018年8月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元,唯一股东为诺米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等。

2019年5月31日,都市之森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URBANFOREST888”发表《2019SS新品发布会,5月31日见》文章,文章中发布及介绍了“2019SS新品”的一款名称为“BEETLE·Mini Shoulder Bag 迷你甲虫包”,配有两幅图(以下称公众号附图)。

都市之森公司在淘宝的URBAN FOREST官方品牌”店铺于2019年6月发售迷你甲虫包商品,第一笔订单为2019年6月9日,商品名称为“URBANFOREST迷你帆布休闲斜跨小包女2019新款”,单价228元。都市之森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日登录都市之森公司在淘宝的URBAN FOREST官方品牌”店铺,该店铺有“URBANFOREST迷你帆布休闲斜跨小包女2019新款百搭网红单肩ins超火”商品(以下称“休闲斜跨小包”),单价228元。

都市之森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取得广东省版权局核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20-J-00000446“迷你甲虫包”《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称诉争权利作品),载明:作品名称为“迷你甲虫包”,作品类别为“J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都市之森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附有登记作品的内容(详见附图)。

2020年6月10日,都市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向深圳市先行公证处(以下称先行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先行公证处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2020)深先证字第19652号《公证书》(以下称19652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19653号《公证书》(以下称19653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19654号《公证书》(以下称19654号《公证书》)。都市之森公司向先行公证处支付了办理上述公证的公证费2400元,先行公证处向都市之森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19652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先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刘琴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皇庭广场B1楼“NōMe”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琴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刘琴将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全部物品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该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刘琴取走保存;公证书所附小票印有以下内容:“商店名称:广东深圳福田广场店,店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18号皇庭广场B1-37-1,欢迎光临诺米家居,趣致甲壳斜跨包原价29.9元,购物袋0.6元,合计30.5元,欢迎关注‘NōMe家居微信公众号’”;所购物品吊牌印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趣致甲壳斜挎包,品牌商/地址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MB:29.9”。

19653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先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刘琴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二路马成时代广场一楼117-118号“NōMe”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琴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商品两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刘琴将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全部物品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该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刘琴取走保存;公证书所附小票印有以下内容:“商店名称:广东深圳福田马成时代广场店,店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二路马成时代广场一楼117-118号铺,欢迎光临诺米家居,趣致甲壳斜跨包1个,原价29.9元,趣致甲壳斜跨包1个,原价29.9元,购物袋0.6元,合计60.4元,欢迎关注‘NōMe家居微信公众号’”;所购物品吊牌均印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趣致甲壳斜挎包,品牌商/地址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RMB:29.9”。

19654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先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刘琴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东海缤纷天地负一楼“NōMe”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琴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刘琴将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全部物品和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该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刘琴取走保存;公证书所附小票印有以下内容:“商店名称:广东深圳福田东海缤纷天地店,店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缤纷天地负一层B1064-B1066号铺,欢迎光临诺米家居,趣致甲壳斜挎包1个,原价29.9元,购物袋0.6元,合计30.5元,欢迎关注‘NōMe家居微信公众号’”;所购物品吊牌均印有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趣致甲壳斜挎包,品牌商/地址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RMB:29.9”。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处公证封存物(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同颜色的斜跨包,1965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绿色斜跨包1个,1965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绿色斜跨包1个及黑色斜跨包1个,1965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黑色斜跨包1个。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二维码对应信息为被告诺米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都市之森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诉争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诺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加工厂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都市之森公司办理前述公证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出示其15804007821手机,展示手机支付宝的付款记录,显示其与2020年6月10日分别付款给甲丁贸易公司30.5元、30.5元、60.4元,都市之森公司说明刘琴支付给甲丁贸易公司上述款项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商家的付款。

将都市之森公司诉争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外观整体上构成基本相同。

都市之森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8日登录诺米公司开办的“www.nome.com”网站(网站开办时间2018年6月1日),网站内有关于NOME品牌介绍,还有关于NOME门店信息,显示NOME门店在全国有360家。同日,都市之森公司关注并进入“NOME诺米生活”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开办主体为诺米公司。

另查,都市之森公司就其休闲斜跨小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都市之森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案号为(2020)粤73民初355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都市之森公司的诉争权利作品经合法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本院认定都市之森公司是诉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诺米公司生产,由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销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都市之森公司诉争权利作品的类型,二是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都市之森公司的“迷你甲虫包”诉争权利作品类别为产品设计图,该作品登记证还附有产品实物图案。产品设计图是指以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是指专门用于生产而绘制的图形作品,产品设计图在进行生产产品前,设计师往往先要绘制图纸,再依图纸进行生产,产品设计图对生产主要起指导、指示和说明的作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设计图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创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权利作品所附的产品实物图案进行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复制或发行诉争权利作品产品设计图,而是被诉侵权产品与依据诉争权利作品产品设计图生产的产品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国务院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有如下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需要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具体而言,在独创性要件判断过程中,该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因此,如果依照产品设计图生产获得的工作成果仅是以实用为主,服务于生产生活,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如果这些工作成果具有美学意义,具备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则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不一样的,两者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前者自动取得,后者须经国家审核授权才能取得;后者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前者无此限制;前者有效期为作者生平加五十年,后者仅为十年。如果我们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所以,也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因此,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于都市之森公司的“迷你甲虫包”是否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高度。

都市之森公司主张“迷你甲虫包”的独创性表达在于整个包的形状设计,正面有三根车缝线,收纳物件时向外鼓起,类似于甲壳虫的背部。“迷你甲虫包”的设计目的是在于这个包提供一个更大的收纳空间,如果这个包不是使用这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这样的设计就达不到这种扩充收纳空间的目的。“迷你甲虫包”的美感与使用功能是不可分割的,是交接缠绕在一起的,它的美感是无法和扩大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的。“迷你甲虫包”外观类似于甲壳虫的背部,具有一定的美感,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迷你甲虫包”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故都市之森公司的“迷你甲虫包”依法不构成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基于都市之森公司的“迷你甲虫包”不构成作品,其指控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采纳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的抗辩意见,对都市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都市之森公司就诺米公司、甲丁贸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之诉,由受诉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权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都市之森公司、甲丁公司和诺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迷你甲虫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2.甲丁公司、诺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甲丁公司、诺米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迷你甲虫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院认为,在美术作品的实际认定中,一般认为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上以可视的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就能构成美术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实用艺术品而言,与绘画、雕塑等其他典型的美术作品相比,其更偏重于实用功能的特性使得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方面存在特殊之处。比如,背包作为一种具有储物等功能的生活用品,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美感的背包,可以认定为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当其使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互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涉案“迷你甲虫包”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主要在于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同时背包的实用功能体现在收纳物品时可向外鼓起,达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如果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正面不使用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设计,则达不到扩充收纳的目的,即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能相互独立,其艺术美感无法与扩充收纳的实用功能相分离。且涉案“迷你甲虫包”正面三条车缝线、向外鼓起类似甲壳虫背部的形状设计不符合美术作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不足以使公众将其视为一件艺术品,因而不属于实用艺术品的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二审中,都市之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一中认定涉案权利作品属于产品设计图,但在争议焦点二认为“迷你甲虫包”不属于美术作品,更不属于作品,前后表述矛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权利作品属于产品设计图并无不当,产品设计图是为制造产品而绘制的图形作品,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其体现的是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出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产品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取决于该产品的艺术美感与其实用功能是否能够分离,该产品本身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上所述,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不能相互分离,不构成美术作品,故对该产品设计图的保护应仅限于对该图纸本身的复制、发行等使用行为,而甲丁公司、诺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产品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未侵害都市之森公司对涉案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都市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迷你甲虫包”造型不构成美术作品,故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都市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市之森创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耿照阳

      盛燕冰

      曾晓婷

马律师
马律师